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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东莞律师时间:2023年02月07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监督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和考评机制,指导和监督园区、镇(街)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公安、工商、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知情权,公布城市环境卫生信息,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完善参与程序,保障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和监督环境卫生管理。
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卫生保护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制定保护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众积极参加环境卫生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推行数字化服务,公布电话、网站、信箱、电子邮箱和数字化服务平台,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行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效能考核,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爱护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环境卫生知识教育。
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刊播环境卫生公益广告。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关于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要求列入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协调,制定各专项规划的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原则,推进专项规划之间的融合。
经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条件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应当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清晰标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位置、规模和功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区、镇(街)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环境卫生设施设计、验收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属地园区、镇(街)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布局、类型、建设规模以及占地面积等相关信息在销售场所和销售网站明显位置公示,并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环境卫生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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